水利部辦公廳關于征求《水利工程建設監理規定(修訂征求意見稿)》意見的函
辦建設函〔2024〕43號
部機關各司局,部直屬各單位,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水利(水務)廳(局),各計劃單列市水利(水務)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水利局,各有關單位和人員:為進一步加強水利工程建設管理,堅持和完善工程建設監理制,水利部對《水利工程建設監理規定》進行了修訂,形成了修訂征求意見稿,現公開征求意見。有關單位和人員可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利部網站(網址:http://www.mwr.gov.cn)首頁“通知公告”欄目瀏覽下載有關文件,通過電子郵件和信函方式提出意見,意見反饋截止時間為2024年2月8日。
1.電子郵件:jssjjc@mwr.gov.cn,郵件主題請注明“水利工程建設監理規定意見反饋”字樣。
2.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區白廣路二條2號,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設司基本建設處(郵政編碼100053),信封請注明“水利工程建設監理規定意見反饋”字樣。
3.聯系電話:010-63202807。
水利部辦公廳
2024年1月11日
水利工程建設監理規定(修訂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水利工程建設監理活動,保證工程建設質量和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等法規,結合水利工程建設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從事水利工程建設監理以及對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實施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水利工程建設監理,是指具有水利工程建設監理資質的監理單位(以下簡稱監理單位),受項目法人委托,按照監理合同的約定,代表項目法人對水利工程建設項目實施中的質量、進度、資金、安全生產等進行的管理活動。包括水利工程施工監理、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監理、機電及金屬結構設備制造監理、水利工程建設環境保護監理和水利工程移民安置監理。
第三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水利工程建設項目必須實行建設監理:
(一)國家重點水利工程建設項目;
(二)利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組織貸款、援助資金的水利工程建設項目
(三)總投資400萬元以上的防洪、灌溉、排澇、發電、引(供)水、灘涂治理、水資源保護、水土保持等關系社會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水利工程建設項目;
與前款規定條件相當的鐵路、公路、城鎮建設、礦山、電力、石油天然氣、建材等開發建設項目的配套水土保持工程,應當開展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監理。其他水利工程建設項目可以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條 水利部對全國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水利部所屬流域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流域管理機構)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其所管轄的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監理業務委托與管理
第五條 實行建設監理的水利工程建設項目,項目法人應當委托具有相應水利工程建設監理資質等級的單位進行監理。項目法人可以向由兩個及以上具有水利工程建設監理資質的單位組成的聯合體委托監理業務。小型水利工程可以將多個建設項目統一委托實施監理。實行代建、項目管理總承包和全過程工程咨詢等建設管理模式的,項目法人可將監理業務與代建、項目管理或全過程工程咨詢等業務一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實施。
第六條 項目法人應當根據招標投標管理有關法律、法規和相關規定確定監理單位,并與監理單位簽訂書面監理合同,合同價格不得低于成本。項目法人應根據水利工程建設項目的技術復雜程度、服務階段、服務內容、投入的人員數量以及工作條件等情況,合理測算監理費用、監理平行檢驗費用,維護監理單位合法權益,不得刻意壓低監理費用。
第七條 項目法人應依據合同加強對監理工作的管理,同時做好以下工作:
(一)向監理單位提供與工程有關的原始資料,原始資料必須真實、準確、齊全;
(二)向監理單位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及時足額支付監理費用,支持監理單位開展監理業務;
(三)將委托的監理單位、監理人員、監理服務內容及監理工作權限書面通知被監理單位;
(四)對監理單位的人員投入、管理體系運行和監理履職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五)對監理單位提出并落實的合理化建議給予獎勵,獎勵標準由項目法人與監理單位協商確定;
(六)對因工程建設工期調整、設計變更等原因導致監理服務內容變化、服務周期調整的,應及時做出合同變更,調整相應的監理費用;
(七)向具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報告監理單位和人員的嚴重違規行為。
第八條 項目法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監理單位違反法律法規和有關工程建設技術標準,不得擅自更改總監理工程師指令。項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員不得索取、收受監理單位的財物或者其他不正當利益。
第三章 監理業務承接與實施
第九條 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水利部的規定,取得《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單位資質等級證書》,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承攬水利工程建設監理業務。
第十條 監理單位不得超越資質等級許可范圍或者以其他監理單位的名義承攬監理業務,不得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攬監理業務。不得轉讓監理業務。監理單位不得以串通、欺詐、脅迫、賄賂等不正當競爭手段承攬水利工程建設監理業務。
第十一條 監理單位可以由兩個及以上具有水利工程建設監理資質的單位組成聯合體承接監理業務。聯合體各方應當簽訂協議,明確各方擬承擔的工作和責任,并將協議提交項目法人。聯合體的資質等級,按照同一專業內資質等級較低的一方確定。聯合體中標的,聯合體各方應當共同與項目法人簽訂監理合同,就中標項目向項目法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二條 監理單位應當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技術標準、設計文件和合同,開展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工作,承擔相應的監理責任,落實工程質量終身責任制。
第十三條 監理單位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配備滿足工程需要的監理人員。監理人員包括總監理工程師、監理工程師和監理員??偙O理工程師、監理工程師應當具有監理工程師執業資格。監理工程師實行注冊執業制度。監理工程師應當報水利部注冊備案,并在其注冊監理單位從事注冊專業對應范圍內的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執業活動??偙O理工程師由監理單位任命符合合同約定條件的注冊監理工程師擔任。其中,工程等別III等及以上水利工程的總監理工程師應當具有水利工程類高級及以上專業技術職稱,工程等別III等以下水利工程的總監理工程師應當具有水利工程類中級及以上專業技術職稱。
監理員應具有中專及以上學歷并經監理業務培訓后從業。
監理人員應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恪守職業道德和從業規范,誠信執(從)業,保守執(從)業秘密,主動接受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實行總監理工程師負責制??偙O理工程師負責全面履行監理合同約定的監理單位職責,發布有關指令,簽署監理文件,協調有關各方之間的關系。監理工程師在總監理工程師授權范圍內開展監理工作,并對總監理工程師負責。監理員在監理工程師或者總監理工程師授權范圍內從事監理輔助工作。
第十五條 監理單位更換總監理工程師和監理工程師等監理人員的,應符合監理合同的約定,并征得項目法人書面同意后及時通知被監理單位。監理人員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水利工程建設項目從事監理業務。
第十六條 監理單位應當編制監理規劃和監理實施細則,明確監理工作范圍、內容、目標、依據、制度、程序、方法和措施等。
第十七條 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技術標準和合同要求,通過文件審核、通知、指令、組織協調、旁站、巡視、平行檢驗和見證取樣檢測等方式開展監理工作,發現問題應當及時糾正、報告;如實填寫監理工作記錄,編制并提交監理工作報告,移交監理檔案資料。
第十八條 監理單位應當按照監理合同的約定,組織設計單位等進行現場設計交底,組織核查并簽發施工圖。
監理單位發現工程設計不符合水利工程質量標準或者合同約定的質量要求的,應當報告項目法人要求設計單位改正。監理單位不得修改工程設計文件。
第十九條 監理單位應當審查被監理單位質量管理體系并監督實施,檢查并復核原材料、中間產品和設備的質量。根據合同約定,組織或參與單元工程(工序)、分部工程的施工質量驗收;參與工程相關驗收。
未經監理工程師簽字,原材料、中間產品和設備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裝。
監理單位平行檢驗中需要進行檢測的項目,應當委托具有相應水利工程質量檢測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
第二十條 監理單位應當審查被監理單位的施工組織設計和施工進度計劃并監督實施。
第二十一條 監理單位應當審查被監理單位的資金使用計劃,復核并簽認工程量,簽發工程款支付憑證。未經總監理工程師簽字,項目法人不得支付工程款。
第二十二條 監理單位應當審查被監理單位的安全技術措施和專項施工方案是否符合有關工程建設技術標準要求并監督實施,巡視并檢查現場安全生產狀況。
第二十三條 監理單位在實施監理過程中,發現存在質量與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要求被監理單位及時整改;對情況嚴重的,應當要求被監理單位暫時停止施工,并及時報告項目法人。被監理單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監理單位應當及時向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報告。
第二十四條 監理單位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技術標準、設計文件和合同的要求,不得減少服務內容、降低監理服務質量,不得進行惡性競爭,擾亂正常市場秩序。
監理單位與被監理單位以及原材料、中間產品和設備供應單位有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的,不得承擔該項工程的建設監理業務。
監理單位不得與項目法人或者被監理單位串通,弄虛作假、降低工程或者設備質量。
監理單位不得將質量檢驗不合格的水利工程、原材料、中間產品和設備按照合格簽字。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在管轄范圍內負責對水利工程建設監理的監督管理:
(一)加強對水利工程建設監理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
(二)根據需要制定水利工程建設監理管理制度和相關技術標準;
(三)建立舉報渠道,受理與水利工程建設監理相關的投訴、舉報;
(四)其他應當依法履行的職責。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應當采取抽查的方式,對水利工程建設監理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監督檢查應當支持與配合,不得拒絕或阻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實施監督檢查時,不得妨礙監理單位和監理人員正常的監理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監督檢查單位和人員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相關單位和個人提供工程建設監理等方面的文件和資料;
(二)進入工程現場和其他相關場所進行檢查、取證等;
(三)對有關單位及個人的違法、違規行為,責令改正,并依法實施行政處罰或者提出行政處罰建議。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水利工程建設監理活動中的違法違規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以及有關單位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依法及時公開對監理單位和監理人員違法、違規行為的處罰決定,并作為不良行為記入其信用檔案。
第五章 罰? 則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工程建設監理活動的監督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項目法人將水利工程建設監理業務委托給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監理單位,或者必須實行建設監理而未實行的,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處罰。
項目法人對監理單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要求的,依照《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處罰。
第三十二條 項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員收受監理單位賄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不正當利益的,予以沒收,并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過10萬元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監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處罰:
(一)超越本單位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范圍承攬監理業務的;
(二)未取得相應資質等級證書承攬監理業務的;
(三)以欺騙手段取得的資質等級證書承攬監理業務的;
(四)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本單位名義承攬監理業務的;
(五)轉讓監理業務的;
(六)與項目法人或者被監理單位串通,弄虛作假、降低工程質量的;
(七)將不合格的水利工程、原材料、中間產品和設備按照合格簽字的;
(八)與被監理單位以及原材料、中間產品和設備供應單位有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承擔該項工程建設監理業務的。
第三十四條 監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第五十七條處罰:
(一)未對施工組織設計中的安全技術措施或者專項施工方案進行審查的;
(二)發現安全事故隱患未及時要求施工單位整改或者暫時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單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時向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報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實施監理的。
第三十五條 監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或通報批評;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并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過10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降低資質等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一)以串通、欺詐、脅迫、賄賂等不正當競爭手段承攬監理業務的;
(二)利用工作便利與項目法人、被監理單位以及原材料、中間產品和設備供應單位串通,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第三十六條 監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或通報批評;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檢查并復核原材料、中間產品和設備的質量的;
(二)未如實復核并簽認工程量的;
(三)偽造工程監理資料、檢測報告的;
(四)聘用未經注冊、無執業資格的人員從事監理執業活動的;
(五)安排本單位注冊監理工程師超出其注冊專業對應范圍從事監理執業活動的;
(六)拒絕提供或未能如實提供有關工程建設監理等方面的文件和資料;
(七)拒絕或阻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
第三十七條 監理人員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監理工程師注冊證書的,由水利部撤銷其注冊,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注冊,并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處以懲罰,其中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監理人員未經注冊,擅自以注冊監理工程師的名義從事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執業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注冊監理工程師變更工作單位或者執業方向后未經變更注冊仍執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注冊監理工程師在執業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改正,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注冊證書或者執業印章的;
(二)泄露執業中應當保守的秘密并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超出注冊專業對應范圍或者聘用單位業務范圍從事執業活動的;
(四)弄虛作假提供執業活動成果的;
(五)同時受聘于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監理單位,或者同時受聘于監理單位和其他單位,從事執業活動的。
第四十條 監理人員因過錯造成質量事故的,責令停止執(從)業1年,其中,監理工程師因過錯造成重大質量事故的,吊銷注冊證書,5年內不予注冊,情節特別嚴重的,終身不予注冊。
第四十一條 監理人員未執行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責令停止執(從)業3個月以上1年以下,其中,監理工程師違規情節嚴重的,吊銷注冊證書,5年內不予注冊,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終身不予注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監理人員從事水利工程建設監理活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或通報批評;其中,監理工程師違規情節嚴重的,吊銷注冊證書,2年內不予注冊;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執(從)業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項目法人、被監理單位以及原材料、中間產品和設備供應單位財物的;
(二)與被監理單位以及原材料、中間產品和設備供應單位串通,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三)非法泄露執(從)業中應當保守的秘密的。
第四十三條 依法給予監理單位罰款處罰的,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5%以上、10%以下的罰款。
監理單位的工作人員因調動工作、退休等原因離開該單位后,被發現在該單位工作期間違反國家有關工程建設質量管理規定,造成重大工程質量事故的,仍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降低監理單位資質等級、吊銷監理單位資質等級證書的處罰以及吊銷監理工程師注冊證書,由發證機關決定;其他行政處罰,由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定職權決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監理單位分立、合并、改制、轉讓的,由繼承其監理業績的單位承擔相應的監理責任。
第四十六條 有關水利工程建設監理的技術規范,由水利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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