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6月23日,華某因攜家人外出郊游需要,在錦豐汽車租賃公司(下稱“錦豐公司”)租用了一輛“捷達”牌轎車,約定租用時間為8小時,租金為180元;該車實際車主是蔡某,掛靠在錦豐公司,每年向該公司交付掛靠費260元。在駛往目的地途中,把在路上同向行駛的騎著摩托車的男子鄭某當場壓死,華某害怕擔責,于是隨即開車調頭逃離了現場,事發后的第5日案件告破。經警方認定,華某在發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小車投了交強險,事發時在保險期限之內。事后,鄭某妻子訴至法院,要求華某、蔡某、錦豐公司和保險公司共同賠償48萬余元。
[分歧]
本案在責任承擔主體上,存在以下幾種不同觀點:
第一種意見認為,華某承擔全部賠償責任。鄭某死亡結果發生與華某的不當行為存在直接因果關系,華某又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因而華某對鄭某的死亡應負全部賠償責任;蔡某的車輛手續合法、安全性能完好且通過了年檢,錦豐公司對華某盡到了審查義務,兩者對鄭某死亡結果發生沒有過錯,不負賠償責任。華某事后逃逸,違反了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有關規定,因此可以免除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華某承擔全部賠償責任,蔡某與錦豐公司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考慮到蔡某與錦豐公司對鄭某的死亡不存在過錯,以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為宜,當華某沒有履行能力或者不能及時賠償時,由他們代為賠償,這樣可讓受害者得到及時足額賠償,有利保障被害人合法權益。蔡某與錦豐公司代賠償后,可保留對華某的追償權。
第三種意見認為,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先行賠償后,不足部分由華某負主要賠償責任,蔡某與錦豐公司根據各自責任大小承擔相應的次要賠償責任。蔡某與錦豐公司對鄭某的死亡雖然沒有直接過錯,但對車輛運營收益進行了統一管理和分配,從中各自獲取了不同利益。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顯然包含法定登記車主和實際車主在內。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理由是:
1、保險公司負有法定賠償義務。按照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之規定,只要機動車發生了交通事故并造成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除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險人不予賠償外都應當賠償,不足部分按照侵權過錯責任原則處理。
2、肇事者華某對鄭某的死亡存在重大過錯。過錯責任是我國侵權法歸責的唯一原則,行為人在有過錯的情況下才承擔民事責任,沒有過錯則不承擔民事責任。本案中的華某在肇事后,由于害怕追究責任,隨即逃逸現場,存在重大過錯,而鄭某的死亡與華某的重大過錯又存在直接的因果關系,故華某應當承擔主要的賠償責任。
3、錦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該公司作為被掛靠單位,車輛技術也符合安全要求,且審查了承租人是否取得了駕駛資格,履行了出租人所應履行的主要義務,其出租行為沒有過錯。但該公司向實際車主蔡某收取了掛靠費,從該車輛中獲取了運行利益,應當對華某的侵權行為承擔連帶責任,并按照我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四條“連帶責任人根據各自責任大小確定相應的賠償數額”之規定,確定相應的賠償數額。
4、車主蔡某承擔連帶責任。蔡某作為車輛的實際車主,將符合安全要求的車輛掛靠在錦豐公司,并以錦豐公司名義對外出租,該行為不存在過錯,但其對該車輛具有運行支配權,并從中獲取了運行收益,也應對華某的侵權行為承擔連帶責任,并按照我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四條“連帶責任人根據各自責任大小確定相應的賠償數額”之規定,確定相應的賠償數額。
(作者單位:江西省豐城市人民法院)
案情回放:
成都商報報道,2016年3月28日,丁某開著重型自卸貨車,沿成都市高新區紅星路南延線的輔道逆行行駛,在新川工業園區撞倒一位行人致其死亡。2017年7月10日,成都市高新區人民法院公開開庭審理并當庭宣判,被告人丁建設因交通肇事被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其所掛靠的麥龍公司(化名)實際管理人王濤(化名)因重大責任事故罪被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
上述案件是發生在貨運車輛掛靠經營過程中,掛靠人(個體道路運輸經營者)在駕駛貨運車輛從事道路運輸過程中發生的重大交通事故,因貨車駕駛員丁建設涉嫌交通肇事罪,導致被掛靠的麥龍公司負責人王濤涉嫌重大責任事故罪被同時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例。
我國《刑法》第133條交通肇事罪和第134條重大責任事故罪均為責任事故類犯罪,均要求以重大傷亡或財產損失為構罪要件,也即結果犯。關于交通肇事罪以及掛靠關系中上述二罪是否成立過失型一般共同犯罪等本文暫不闡述,此處主要研究被掛靠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是否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的情形。
《刑法》第134條第1款規定,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如何認定犯罪主體
所謂犯罪主體,是指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依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自然人和單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生產安全刑事案件解釋)第1條規定,刑法第134條第1款規定的犯罪主體,包括對生產、作業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的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等人員,以及直接從事生產、作業的人員。在被掛靠法律關系中主要指被掛靠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負責安全生產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二、如何認定發生領域
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發生領域主要指涉及生產、作業活動領域。所謂生產,是指一切社會組織或個人將生產要素投入生產系統,進而產生一定物質財富或精神財富的過程。所謂作業,是指使用工具對各生產要素進行加工或操作的程序性工作。在車輛掛靠經營活動中,被掛靠單位的生產、作業范圍主要是指公司日常生產運營和監督管理掛靠車輛的安全管理活動。比如,被掛靠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組織制定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等;比如,被掛靠公司安全管理人員督促落實本單位重大危險源的安全管理措施等。
三、如何認定違反安全管理行為
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是重大責任罪的實行行為。根據無行為無責任原則,證明被掛靠單位相關責任人員有無違反生產、作業的相關安全管理規定是判斷構罪的核心前提要件。根據《安全生產法》第18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負有七大職責,包括建立健全本單位安全生產責任制、組織制定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組織制定并實施本單位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計劃等等。該法第22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以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同樣負有七大職責,比如:組織或者參與本單位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情況;督促落實本單位重大危險源的安全管理措施;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狀況,及時排查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提出改進安全生產管理的建議等等。
前述案例中,被掛靠單位經理被以重大責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責任,其法院認定的犯罪實行行為即是被掛靠公司對掛靠車輛疏于管理、放任管理,未履行安全教育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比如,出具虛假的安全教育記錄、安全檢查記錄等。
四、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如何認定
所謂行為與結果的刑法因果關系,本案中是指如何認定被掛靠單位的違反安全管理行為與重大交通事故結果之間具有刑法因果關系。
司法實踐中,認定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并無統一的標準,但不論學說名稱如何變化,其基本思想仍舊是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引起與被引起的相當因果力或客觀可歸責性?;氐奖景福幢粧炜繂挝回熑稳藛T對掛靠車輛,放任安全監督管理行為,對導致掛靠車輛的交通肇事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力,或者說,嚴格的安全監督管理是否就可最大限度避免事故的發生。進而分析,交通肇事的發生原因是什么,與安全監督管理行為疏漏之間的因果關系有無超出一般人的認識范圍,疏遠安全監督管理行為是否增加了該次事故的不必要危險等。
準確判斷交通肇事原因與安全管理瀆職行為之間的刑法因果關系,是最終認定被掛靠單位責任人員是否承擔刑事責任的關鍵所在。由于本案判決書并未公開公布,本文暫不對本案中定罪問題進行討論。
五、重大責任事故罪的定罪標準
《生產安全刑事案件解釋》第7條規定,重大責任事故罪所稱“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是指造成死亡一人或重傷三人以上,或直接經濟損失100萬以上的,應當定罪處罰,并適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刑罰幅度。
對于被掛靠單位責任人員尚未達到刑事立案標準的,可依據《安全生產法》第91條至第109條的相關規定,對安全生產單位及相關責任人員處以行政處罰。
綜上所述,在車輛道路運輸掛靠經營活動中,被掛靠單位既有行政責任,又有刑事風險,如何規范化生產與經營,防止法律責任風險,是掛靠關系中雙方均需要務必注意的事項。
來源 高文 騰智刑事
上一篇: 一級建造師報名有年齡限制嗎?